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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修订《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2020-12-30 13:07:06来源: 人民网编辑: 张牧秋责编: 周经韬

  为进一步规范黑龙江省《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近日,省住建厅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发布重新修订的《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新合同文本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合同文本同时作废。

  供热人不得拒绝用热人设施维修委托

  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热单位不得随意删减、修改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我省要求各地按《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督促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保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

  依据新合同文本,供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用热人供热,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热费标准向用热人收取热费。供热人有权对用热人的用热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及计量仪表进行监督和检查。用热人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人向用热人发出催交通知书,用热人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人有权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停止供热。由供热人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时,供热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预计中断供热8小时以上时,供热人应当及时通知用热人。供热人不得拒绝用热人对室内用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的委托。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禁止申请停热

  新合同文本提出,用热人有权监督供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质量提供热力产品和服务。用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方式及金额向供热人交纳热费,并有权对供热人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用热人申请停止用热,应按照相关规定,符合停止用热条件,履行相关手续。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1.非分户供热用户;2.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3.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用热人可以向供热人提出申请对供热质量进行检测。

  室温低于14℃热费按日全额退还

  新合同文本提出,供热人的违约责任:

  1.因供热人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用热人供热,或由于供热人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自用热人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人应当自接到用热人告知之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退费: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热人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热人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的,按日退还用热人日标准热费的100%。当地标准高于此标准的,按当地标准执行。

  2.由于供热人原因,造成停止供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人应当给用热人按日双倍退还热费。供热人应当按照用热人提出的退费方式,在供热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退还热费。因供热人原因,逾期未退还热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应退还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

  供热人可对拖欠热费的用热人停止供热

  用热人的违约责任:

  1.用热人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人向用热人发出催交通知书,用热人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满15日仍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供热人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2.用热人违反《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人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记者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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