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业经2026年8月24日省政府第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惠玲
2026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和运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之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自动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震预警工作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气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提高公民地震应急避险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加强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预警应急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预警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黑龙江地震预警小程序、有线电视等载体,扩大地震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震预警应急避险科普指南,指导社会公众在地震突发时科学避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运用和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预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将本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工作纳入省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防震减灾规划,统筹利用现有地震监测和预警设施,组织建设全省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以下简称省地震预警系统),并负责运行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相关工作,并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设施。
第十二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大型矿山、石油化工、特大桥梁、发射塔、地铁等重大建设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外其他地区的人员密集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本行政区域内有需求的高精密生产企业等提供地震预警信息服务,开展地震应急处置专项指导,降低地震对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地震预警设施,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发现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立即组织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可能造成的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确定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地震预估参数达到确定的阈值时,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相关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预警等级、预警提示和预估烈度,结合具体发布方式可以增加预警倒计时、震级、发震时间、震中位置参考地名等。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播发机制,广播、电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因技术限制、数据误差、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地震预警信息误发或者出现较大偏差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原渠道及时更正,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御、减轻地震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组织人员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地震预警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辑 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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