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疗秩序,日前,《黑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诊疗行为有异议 医务人员应耐心解释和说明
按规定, 黑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工作规范化管理,明确咨询、投诉管理部门,及时解答和处理患者及其近亲属提出的有关问题,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在执业医师的监督和指导下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依法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以及医疗费用等事项。
诊疗过程中,患者及其近亲属对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的,医务人员应当给予耐心解释和说明;需要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如实向其说明。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协助本科室负责人以及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协调处置。
医院应建投诉接待制度 公布投诉处理方式
黑龙江省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实行“首诉负责制”,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热情接待,不得拖延、推诿。能够当场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应当引导投诉人到本医疗机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引导其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与患者及其近亲属沟通,认真倾听其诉求及意见,告知其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定途径、具体程序和自身合法权益。发生重大医疗纠纷不能及时化解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处理。
医疗纠纷调解 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
针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黑龙江省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解决。
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选择协商解决的,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合理确定解决方案。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
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人民调解员。
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 配备必要警力
按照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秩序管理,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智防”建设要求,加强危险因素源头治理和防范预警,提高医疗机构安全秩序管理水平。黑龙江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警务室民警应当组织指导医疗机构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或者殴打、伤害医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生活报记者 张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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